公务员的纪律

历史官职

公务员工作的纪律规定。6*6*政府制定,亦称公务员的义务。依照国民政府于民国十七年(公元1928年)十月公布的《公务员服务法》(该法于1942年12月与1947年6月两次修正)的规定,公务员须遵以下各项纪律:一、服从命令。对长官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,有服从的义务,如有意见,得随时述;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,以上级为准;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的命令,以主管为准。二、严守秘。对机密事件,无论是否属于主管,均不得泄漏,退职后亦同;未经长官许可, 不得任意发表有关职务的谈话。三、保持品格。公务员应诚实清廉,谨慎勤勉,不得有骄恣贪惰,奢侈放荡及冶游赌6*博,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。四、注重操守。不得假借权力,图利自己或他人,并不得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加害于人;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;不得利用权力、公款或公务上的秘密消息而为营利事业;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,并不得就其主管有所关说或请托;有隶属关系者,无论涉及职务与否,不得赠受财物; 于所办事件, 不得收取任何馈赠;不得利用视察、调查等机会接受地方官民的招待或馈赠;非因职务的需要,不得动用公物或支用公款;对承办本机关工程或公用物品的商行、来往银行及受有官补助费者,不得私相借贷,订立互利约,或享受其他不正当利益;五、遵守规定。接奉任状后,除途程外,应于一个月内就职;奉派出差,至迟于一周内出发,不得籍故迟延或私自回籍,或往其他地方逗留;未奉核准,不得擅离职守,其出差亦同;依法定时间办公,不得迟到早退;除婚丧、疾病、分娩或其他正当理由外,不得请假;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代表官股的董事或监察人;公务员除法令所定外,不得兼其他项公职或业务,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;执行职务时,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的利害事件,应行回避。

词语分解

  • 公务的解释 公事,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从吉勤于公务,而疏于训子。——宋史·张鉴等传论6*公务在身
  • 纪律的解释 1 ∶为维护集体利益并保证工作进行而要求成员必须遵守的规章、条文2 ∶纲纪法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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府州县的等级之一。1 县。唐为八等县的第四等,宋为七等县的第四等,三千户以上的县属之。2 州。唐为七等州的第四等,宋为八等州的第四等。3 府。宋制为七等府的第三等。参见“望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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