历史知识
见“宋少帝②”。
指审判官非因徇私而加重犯人刑罚的过错。唐律规定,断罪失于入者,各减三等,即于其入罪之所剩罪即多判之罪上减三等。但从笞杖入徒流,则以所入罪上减三等。如本应笞杖而入徒一年,则于徒上减三等,杖审判官八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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